第四部分--财务规定
17.信托应妥善建立账簿及相关记录,且此类账目、账簿及记录须经总审计长核准,并符合养老金标准会计惯例。
18. 信托的财政年度与政府的财政年度相同。
19.(1)信托的账簿及账目每年应由总审计长,或由其指定或授权的审计师进行审计。
(2)除按要求对第(1)款所述的账目进行审计外,总审计长可随时对信托的账目进行审计,并审查财务交易记录,如发现任何违规情况,可提请董事会注意。
(3)信托应向总审计长或其指定或授权的审计师提供一切必要且适当的便利,以便进行账目及记录的审计。
(4)总审计长可复制或摘录信托的账目、账簿或其他财务记录。
(5)总审计长应向董事会提交审计报告。
(6)董事会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尽快将副本提交部长,部长须按第16条之规定将其纳入需提交给议会的年度报告中。
20.(1)信托免缴印花税及总统指定的其他税费。(2)缴纳的信托款项可享税收扣除。
21.根据本法规定所产生的一切行政开支,均应按养老金标准会计惯例从信托中列支,并逐年报董事会批准。
22. 董事会为每位成员设立独立账户,并将该成员或其相关方的缴款记入账户贷方。
第五部分--适用本法的雇主和劳动者
23.(1)本法适用于--
(a)所有雇主及其雇佣的每一名员工;及(b)符合相关规定情况下,自愿加入的所有自雇 人士。
(2)若成员离职,其可按自雇人士的标准继续按月缴纳费用。
(3)本法不适用于其他享受法律豁免条款的雇主或劳动者。
24.(1)凡适用本法之劳动者所在单位已设立私人养老金、公司养老金、公积金或类似福利计划的,其雇主仍须遵守本法规定,按法定费率从劳动者收入中代扣费用,连同雇主本人费用一并缴纳至信托账户。
(2)除第(1)款之规定外,相关雇主在获得管理机构事先批准,或未经批准但获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修订相关书面条款以调整福利待遇,从而确保履行本法规定的缴费义务。
第六部分--缴费
25.(1)各用人单位须于每月结束时,从每位员工当月收入中扣除5%的费用,无论该收入是否实际支付。
(2)各用人单位每月须为每位员工缴纳相当于员工当月收入10%的费用。
(3)第(1)款与第(2)款所述费用应于每月结束后15日内缴付至信托。
(4)自愿加入社保计划的自雇人士,每月应从其职业、行业、商业或经营收入中缴纳15%的费用。
(5)除另有规定外,雇主无权:(a)从员工薪资中扣除或变相追偿其自身应缴费用;(b)从后续收入中扣除员工之前的未缴费用。但若因意外疏漏或文书错误导致费用应扣未扣,经信托督察书面指示后,雇主可进行补扣。
(6)雇主依本法规定从员工报酬中扣除的费用,在缴付至信托前,应视为由雇主以信托形式代持。
26.成员有权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当月免缴费用,但应按照该成员开始享有伤残抚恤金权利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收入标准,贷记等效缴费金额。
27.(1)凡未按第25条规定按期缴费的--(a)按90日期国库券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收复利,按月累计;(b)总干事应--(i)向违约雇主送达催缴通知书,若催缴通知 送达后30日内仍未缴清费用及利息的,每逾期1个月加收未缴总额10%(以90日期国库券利率为基数)的违约金;
(ii)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欠费本息及违约金,并 对违约雇主提起刑事诉讼。
(2)经董事会批准,总干事可全部或部分免除第(1)款(b)项(ii)段规定的违约金。
28.若劳动者同时受雇于多个用人单位,各用人单位仅需就本法规定范围内对其承担相应义务。
29.任何用人单位不得因需按本法或相关规定缴纳或承担相关费用,直接或间接的减少成员的收入或其他报酬。
30.(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员工的--
(a)即构成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500万利昂(此为旧利昂,换算至现行货币为5000新利昂,下同。译者注)罚款或3个月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
(b)应立即为所有相关员工办理登记。
(2)未登记期间应缴费用须按第27条之规定作为欠款补缴,并加收利息和违约金。
31.用人单位遇下列情形时,须向主管部门或负责人提交有效的社保合规证明,以作为遵守本法规定的凭证--(a)在塞拉利昂港口、工厂或仓库进出口或清关货物时;(b)参与公共机构合同投标或审批时;(c)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d)申请建筑施工许可时;(e)非本国公民离境时;(f)收取货物或服务合同款项时;(g)为外籍员工申请工作许可证时;(h)更新企业登记信息时。
32.(1)任何人如有下列行为即构成犯罪--
(a)为逃避缴纳费用等款项,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或提供实质性虚假文件、信息;
(b)为使本人或他人获益,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或提供实质性虚假文件、信息;
(c)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未按规定期限向信托缴纳应付款项;
(d)故意阻碍或袭击执行公务的信托督察、工作人员;
(e)无正当理由(举证责任由本人承担)违反本法或相关条例规定。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处罚如下:(i)触犯(a)(b)(c)项者,处欠款金额等量罚款, 或5年以下监禁,亦或两者并罚;(ii)触犯(d)(e)项者,处不超过500万利昂(5000新利昂)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亦或两者并罚。
(2)信托员工共谋或协助、教唆他人实施第(1)款所述犯罪的,经简易程序定罪,处以同款规定的同等刑罚。
33.(1)根据本法进行的刑事诉讼,可由董事会或经董事会授权的信托工作人员提起。
(2)法院在裁定有违本法规定的罪行时,可在不妨碍任何民事救济的情况下,命令当事人向信托支付截至判决之日所拖欠的费用、利息或罚款;该款项可按追缴罚款的方式追讨并支付给信托,如适用,记入其账户贷方。
34.(1)除另有规定外,任何应缴未缴费用,连同利息或因未能按时支付而产生的罚款,可在该费用或罚款到期之日起的12年内,作为拖欠信托的债务通过诉讼予以追讨。
(2)根据本条追讨欠款及其他罚款的诉讼,可由信托的授权官员提起并进行。
35.凡出现以下情形:(a)应信托申请对雇主的财产签发执行扣押令,且该财产依据该执行程序被查封、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
(b)应担保债权人的申请,雇主的财产被变卖;则财产变卖或其他变现所得款项,在法院下达出售或变现命令之前,不得分配给任何有权受偿人,除非法院在此之前已为雇主的应付款项作出支付安排。
36.除第38条另有规定外--
(a)记入成员账户的累积资金、在途款项或留存于雇主处的交款,均不可被转让或设定担保,且不因成员的任何债务或负债而受制于任何法律或法院命令的扣押,即使该成员已破产或无清偿能力;
(b)成员死亡时,实际或潜在记存于其账户且应付予其受抚养人的任何款项,在支付给受抚养人之前,免于法律程序扣押;
(c) 应付予信托的应计款项,即使雇主破产或无清偿能力,仍应予以支付。
37.不得对董事会成员或信托员工就善意执行本法宗旨之行为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第七部分--福利及给付条件
38.(1)根据本法规定,下列福利应予支付: (a)养老金与养老补助金; (b)退休金; (c)伤残抚恤金; (d)伤残补助金; (e)遗属抚恤金; (f)遗属补助金; (g)部长规定的其他给付待遇:对于增设的其他给付待遇,须先行开展精算研究以确定其财务影响,并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
(2)信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法人团体支付成员给付待遇以清偿债务,除非该给付待遇为本法明确规定之类型。
39.(1)成员年满60周岁,且已缴或视同缴纳费用满180个月的,即可领取养老金。
(2)养老金金额计算规则如下:
(a)就前180个月实际或视同缴纳的费用,按该成员月平均收入的30%计发;
(b)其后每满12个月额外缴纳或视同缴纳的费用,按该成员月平均收入的2%增发。但须符合下列规定:(i) 养老金最高不得超过该成员月平均收入的
80%;(ii) 养老金最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50%。
40.(1)成员年满55周岁但未达60周岁时提前或自愿退休的,可领取减额养老金,其金额依据第39条计算的养老金标准,按未满60周岁每少1年扣减1年的规定予以扣减。(2)领取减额养老金的成员须缴纳或视同缴纳费用累计不少于180个月。
41.依据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有权领取养老金者,退休时可获得一笔相当于12个月初始养老金金额的一次性补助金。
42.成员年满55周岁但缴费不足无法满足第40条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按其平均月收入的1.5%乘以已缴费每满12个月的年限,发放退休金。
43.(1)参保成员有权领取伤残抚恤金,其金额计算方式与养老金相同,且:
(a)若实际缴费月数达60个月但不足180个月,则视作已缴满180个月;
(b)在成员累计缴费基础上,按残疾发生时至60周岁期间每12个月增加6个月视同缴费月份;
(c)伤残抚恤金金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50%。
(2)申领伤残抚恤金须同时满足:
(a)年龄未满60周岁;
(b)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c)缴费或视同缴费符合下列任一标准:
(i)至少缴费60个月,且伤残发生前36个月内缴费不少于12个月;
(ii)累计缴费满180个月。
(3)如遇下述情况,伤残抚恤金领取资格终止:
(a)医疗委员会认定成员不再符合伤残标准;
(b)成员开始从事医疗委员会认定有益康复的工作以外的工作;
(c)年满60周岁,伤残抚恤金自动转为养老金。
(4)为执行本条规定,应设立医疗委员会,由董事会任命的3名非信托员工组成。其中两名须为具备资质的执业医师,其中一人担任主席;第3名成员须为塞拉利昂法律认可的其他行业专业人士。
(5)医疗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应遵循本法规定。
44.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第43条伤残抚恤金领取资格的成员,有权获得伤残补助金,金额为12个月缴费期间平均月收入的1.5倍。
45.(1)成员死亡后,若符合下列任一条件,其配偶及受抚养子女可享受遗属优待:
(a)死亡时正领取养老金或伤残抚恤金;
(b)死亡时具备养老金领取资格;
(c)累计缴费至少60个月且死亡前36个月内缴费达12个月,同时死亡时具备伤残抚恤金领取资格。
(2)遗属抚恤金总额上限为下述任一项的100%:
(a)死者死亡时应领的养老金或伤残抚恤金;
(b)基于死者缴费或视同缴费计算的其本可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3)死者配偶可享受遗属优待的40%直至去世;若死者遗孀再婚则该待遇终止。死者子女可享受遗属优待的60%直至去世,若子女年满18周岁或年满23周岁但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的,该待遇终止。
此外,
(a)无论有无子女,配偶固定可享40%优待;
(b)在一夫多妻制婚姻或持续3年及以上的事实婚姻中,所有妻子平分上述第(3)款所述之40%。
(4)伤残受抚养子女可终身领取遗属优待。
(5)死者无配偶,则其子女共享100%的遗属优待福利;若子女丧失资格,则其份额由其他子女分配。
无论单亲或双亲死亡,独生子女可享优待不得超过总额的60%。
(6)死者无配偶及子女时:若其父母正在领取养老金或有工作,则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遗属抚恤金;若父母无养老金且无工作:则一次性支付24个月的遗属抚恤金。
(7)本条所述“受抚养子女”是指在死者生前完全或主要由其抚养的子女。
46.(1)若不符合第45条第(1)款遗属抚恤金领取资格,且无符合条件的受抚养子女的,可向死者受抚养子女发放遗属补助金,金额为死者每缴费12个月对应月平均收入的1.5倍。
(2)第45条第(3)至(7)款经适当修改后,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述遗属补助金的发放。
47.(1)本计划运营前10年内每3年精算评估一次,此后每5年评估一次。
(2)福利支付金额须与信托收入水平挂钩,并依据信托收入增长进行指数化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