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国家税务局职能
15.(1)成立国家税务局的初衷是监督、执行国家税法,并代表政府征收税款。
(2)除本条第(1)款之规定外,国家税务局还承担以下职责-
(a)监督并执行附表所列税收相关法律;
(b)就附表所列税收相关法律向政府研提修订建议;
(c)制定并实施有效、公平、高效的税收征管制度建设方案;
(d)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和税款征收效率;
(e)就包括但不限于附表所列法律中涉及税收政策事,向政府研提意见;
(f)就税收重要性和偷逃税款将导致的严重后果向公众发起并常态化开展宣传教育;
(g)采取措施打击骗税和其他形式的偷逃税款行为;
(h)对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i)开展其他有助于履行本条第(1)款之职能的工作。
16.国家税务局局长可委托工作人员、个人或组织执行董事会交办的特定任务。
17.(1)国家税务局局长有权指派一名官员赴其他部、局,专司境内税款征收工作。
(2)除另有规定外,上述第(1)款中的局长或官员-
(a)在正当时间内能自由查阅与纳税评估和税款征收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和其他相关记录;
(b)有权要求并从相关部、局工作人员处取得任何属履行本法案规定职能所必需的信息或报告。
18.在履行本法规定之职能时,国家税务局不应受任何人或机构的指挥或控制。
第四部分-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19.(1)国家税务局设局长一名,由议会批准,总统任命。
(2)被任命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a)拥有管理国家税务局的专业资格或领导能力;
(b)具备公共管理和财务管理能力。
(3)局长的任命应按照任命书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进行。
(4)局长是国家税务局的首席执行官,负责:
(a)执行来自财政部和董事会决议的税收政策和法规;
(b)管理日常事务;
(c)管理、组织国家税务局的其他官员和工作人员;
(d)管理国家税务局的资产和业务。
20.(1)国家税务局设副局长2名,由董事会根据任命书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进行任命。
(2)本法第19条第(2)款中对局长的任职要求同样适用于副局长。
(3)副局长为局长的主要助理。
(4)董事会应指派一名副局长协助管理业务部门的日常事务。
(5)局长不在时应任命任一名副局长为代理局长。
21.经董事会批准,局长可任命符合要求的人员担任下列职务,其任职条款和条件应在任命书中注明:
(a)专员;
(b)副专员;
(c)助理专员;
(d)司长;
(e)副司长;
(f)助理司长;
(g)内部审计员。
22.局长可任命低于上述第21条所述官员级别的其他工作人员。
23.(1)应国家税务局的请求,其他部门公职人员可借调至该局或以其他方式协助该局工作。
(2)借调人员无法胜任工作时,国家税务局可将其退回。
24.国家税务局可以借调或其他协助方式,派官员至国际税收组织或政府部委、机构中,以进行能力建设、积累经验,参与组建专项工作组。
25.国家税务局的官员、雇员,或受国家税务局官员、雇员指示的任何个人,在本法框架下基于善意所作出的任何行为,均无须承担责任。
26.(1)因履行职能需要,国家税务局可设立相关部门。
(2)每个部门均须由一名专员或司长负责。
27.因履行职能需要,国家税务局可设处和小组。
第五部分-财政拨款
28.(1)国家税务局经费包括以下部分-
(a)国家税务局实际征收所得的3%;
(b)每年实际税费征收额超出第4条第(3)款所述当年预计征收额的部分,经议会批准,财政部长可拟定某一比例,划入国家税务局经费;
(c)经财政部长批准,国家税务局筹集的贷款;
(d)机构或个人向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捐赠;
(e)国家税务局的投资收益;
(f)国家税务局有权获得的其他款项。
(2)对于上述第(1)款第(a)(b)段,国家税务局的收入是指其实际调拨或收取的现金收入,不包括总会计师账上的政府非现金收入、赠款和捐赠、政府投资收益以及其他非国家税务局调拨或收取的款项。
(3)上述第(1)款(a)段中所述资金应存入国家税务局在塞拉利昂银行官方许可的存款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中。
(4)国家税务局应借记综合收入基金,并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将塞拉利昂银行记录的前一周实际现金收款的应付金额记入该局指定账户。
(5)除第(1)款所规定的资金外,财政部长可在其年度预算中为国家税务局的项目融资设立支出项目。
29.国家税务局的经费应用于以下支出-
(a)董事会成员的薪资、费用和补贴;
(b)局长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
(c)局内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费用、津贴及《2001年国家社会保障和保险信托法案》中列明的养老金、退休金和其他退休福利;
(d)除上述(c)段所列支出外的行政开支;
(e)偿还借入的本金和需要转入偿债基金或以其他方式留出的用于赎回股票或其他证券或偿还其他借款的款项;
(f)国家税务局的贷款利息;
(g)国家税务局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向个人或机构支付的款项;
(h)国家税务局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的税费和其他款项;
(i)国家税务局在履行职能时产生的其他支出。
30.经董事会批准,非用于履行紧急义务和工作职能的经费资金可用于投资,以使利益最大化。
31.(1)第(2)款中国家税务局根据本法收取的或到期应收的所有收入应在24小时内拨入综合收入基金。
(2)国家税务局可委托商业银行代征税款。上述银行应符合2019年银行法案的正式注册规定。
32.(1)局长应至少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编制国家税务局下一财政年度的收入和支出预算,并提交董事会批准。在财政年度结束前可随时向董事会提交补充预算。
(2)国家税务局的年度预算主要根据其各部门的战略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编制。
(3)除董事会按第(1)款规定批准外,其他开支不许在局内开支中列支。
33.(1)为履行本法赋予的职能和义务,经财政部长批准,国家税务局可从任何来源、以任何货币形式借入或筹集资金。
(2)国家税务局可以以其资产、未来应收账款和收入作为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抵押,并可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来确保偿还借款。
34.财政部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和条件,为国家税务局拟筹集借款的利息和本金提供担保。
35.(1)国家税务局应以总审计师批准的方式妥善保存记录日常活动、财产和财务状况的账簿,并于每个财政年度编制财务报表,财务报表中应包括:
(a)资产负债表账户;
(b)收支账户;
(c)资金来源和用途;
(d)财务预算,尤其是下年的收入目标。
(2)上述第(1)款中的账簿须经总审计师审计,或由其指定的审计师审计。
(3)为履行第(2)款所述之职责,总审计师或经总审计师指定的审计师有权查阅所有相关账簿、凭证和其他财务记录,并有权要求国家税务局提供或给出其认为合适的信息和解释。
(4)国家税务局应向总审计师或经总审计师指定的审计师提供一切必要和适当的便利,以便审查相关账目和记录。
(5)总审计师或经总审计师指定的审计师应就审计账簿和第(1)款所述的财务报表向国家税务局提交审计报告,并在报告中提请注意以下事项:
(a)账簿中的违规记录;
(b)可能对国家税务局日常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事项;
(c)认为应提请国家税务局注意的其他事项。
36.国家税务局的财政年度与政府的财政年度一致。
37.(1)国家税务局应在财政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长提交年度履职情况报告,报告中应包括该年度政策和计划执行情况。
(2)上述第(1)款所述报告内容应包括第35条第(1)款所述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第35条第(5)款所述的审计报告。
(3)财政部长应在收到报告后2个月内向议会提交报告副本。
第六部分-其他条款
38.(1)任何人自接受国家税务局的任命书后,均须向内务部门负责人提交国家税务局规定格式的财产申报表。
(2)财产申报表应包含当事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第(3)款中所述的孙子女和成年子女。
(3)第(2)款所述的孙子女和成年子女的财产申报应以局长确定的方式,列明向他们每个人出售、转让或捐赠的任何财产,以及来自任何账户、合伙或信托的收益。
(4)财产申报表应当以电子文档或纸质文档形式提交。
(5)自提交之日起,官员或雇员应留存财产申报表副本6年。
(6)内政部门负责人有理由相信官员或雇员有:
(a)虚假申报;
(b)隐瞒申报;
(c)以其他方式逃避申报等行为时,应依照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和其工作表现,对该官员或雇员采取相应纪律措施。
(7)内政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官员可以要求申报人提供额外的口头或书面说明,以核实本条所述的财产申报信息。
(8)自本法实施之日起,国家税务局的每一位官员或雇员都应立即向内政部门提交财产申报表,此后每两年提交一次。
39.国家税务局免于缴纳《印花税法》第274章中规定的印花税,且无须为收购或转让任何资产或财产纳税。
40.(1)财政部长可依法制定规章制度以保障本法案的实施。
(2)此外,第(1)款中所述的规章制度还应
(a)制定行为准则和纪律规范;
(b)规范雇员的任命、晋升、调动和解雇。
第七部分-过渡条款
41.本法生效后-
(a)所有董事会成员均视为根据本法任命的董事会成员,并将继续任职至任期结束;
(b)局长仍视为根据本法任命的局长;
(c)副局长、官员和雇员均视为根据本法任命的副局长、官员和雇员。
42.(1)2002年国家税务局法废止。
(2)尽管2002年国家税务局法废止,但根据该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行政事项在予以明确撤销或取消前仍然有效。
附表
1.1972年工资税法;
2.1975年国外旅行税法;
3.1978年海关关税法;
4.1982年关税和消费税法;
5.2000年所得税法;
6.2009年商品和服务税法;
7.2011年海关法;
8.2017年税收管理法;
9.2017年财政管理和控制法;
10.2018年采掘业和税收法;
11.基督教婚姻法第95章;
12.伊斯兰教婚姻法第96章;
13.民事婚姻法第97章;
14.农业法第135章;
15.酒类许可法第238章;
16.2014年商标法;
17.2012年专利和工业设计法;
18.一般注册法第255章;
19.文书注册法第256章;
20.1960年国有土地法;
21.1965年非公民(登记、移民和驱逐)法;
22.1973年建筑费法;
23.1974年工厂法;
24.1974年国家注册法;
25.1991年塞拉利昂宪法;
26.2009年矿产和矿物法;
27.2000年塞拉利昂海事管理局法;
28.1996年标准法;
29.2008年环境保护法;
30.2009年公司法;
31.其他所有非税收入法律。